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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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家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本件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於112年2月3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於112年2月20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於112年8月4日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4日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參,是在被告向警方坦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最終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王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家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8時2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2月3日18時25分許,接受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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