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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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治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仍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等,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足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黃治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敏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借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下併稱本案證件)予黃薰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且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鄉○○00○0號大豐汽車保養廠,親自交付其本案證件予該保養場負責人范光銘,並委託范光銘代為辦理上開貨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相關事宜。
詎黃治敏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本案證件不慎遺失,其未曾出借本案證件予他人使用,亦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持其本案證件辦理上開貨車之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
嗣經該派出所員警獲報後,投入大量警力資源進行調查,並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黃薰霆、鄒運壽、李永晴、范光銘、謝雪好、楊豐源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運壽、李永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薰霆、范光銘、謝雪好、楊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貨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開貨車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上開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上開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黃薰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偵訊時業已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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