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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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顯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35元)為被害人潘冠瑋所有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謝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顯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7-ELEVEN里農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潘冠瑋管領而放置在冰櫃內之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未經付款即步入該門市廁所拆封並食用該支冰淇淋。
嗣經潘冠瑋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謝顯宗,並查扣該支冰淇淋(賸餘甜筒部分約三分之一;
已扣案,並發還潘冠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該支冰淇淋,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潘冠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案,然因屬食品,經被告拆封並食用後業已失去經濟或食用上價值,自難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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