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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昌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冰棒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張昌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民前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7月確定,此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月3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日5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埔勝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冰棒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躲進店內廁所食用完畢,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剪刀1支(價值129元)得手,惟未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長傅至慶透過監視器發現張昌民上開犯行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至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至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冰棒2支及剪刀1支,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冰棒2支,被告於竊得後食用完畢,已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該冰棒2支(價值4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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