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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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昌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冰棒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張昌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民前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7月確定,此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月3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日5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埔勝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冰棒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躲進店內廁所食用完畢,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剪刀1支(價值129元)得手,惟未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長傅至慶透過監視器發現張昌民上開犯行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至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至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冰棒2支及剪刀1支,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冰棒2支,被告於竊得後食用完畢,已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該冰棒2支(價值4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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