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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江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竟於本院開庭過程中推開應訊台,朝法庭門口處迅速奔跑欲脫逃,惟遭法警及時壓制而不遂,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法務部○○○○○○○○○服刑,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
詎陳清江於111年7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第三法庭開庭過程中,趁受命法官、公訴檢察官向其解釋證據能力意義之際,突以雙手用力將被告應訊席往外推開,並迅速朝法庭門口處奔跑,嗣遭屏東地院站庭法警及時壓制後逮捕,無法順利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江固坦承為受刑人,且有於上開時地經提解至屏東地院開庭,惟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失控,動作比較大,我只是大喊法警就來壓制我了等語。
惟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節,有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屏東地院法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大相逕庭,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
查被告衝至屏東地院法庭入口前,即遭追躡中之法警壓制在地並逮捕,則其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不法脫離法警之公力監督範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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