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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案符合自首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蘇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蘇志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6月21日21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6月24日8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強制其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蘇志忠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7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049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簡案報告(申請文號:東東港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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