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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敏
温德興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溫蕙君
温智傑
温珮螢
温淑女
溫勝良
胡哲之
温哲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9、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雯敏、温德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均褫奪公權貳年。
溫蕙君、温珮螢、温淑女、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均褫奪公權壹年。
温智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雯敏、温德興、溫蕙君、温智傑、温珮螢、温淑女、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下合稱被告許雯敏等9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共同與」應更正為「竟基於接續與」、第10行「基於」刪除、第14行「分別」應更正為「接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雯敏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許雯敏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被告許雯敏等9人,以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苗秝榞、許向朋、吳秉样、吳建驊、苗程豪、許堉箖、蔡佳珊、温國璽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雯敏、温德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為使被告許雯敏於同一次選舉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公正及純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7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許雯敏等9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近年來小規模選區之公職人員選舉,參選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手法操弄選舉之消息時有所聞,而政府相關機關為了杜絕前述不法、貫徹選舉之公平性,不惜耗費諸多資源、人力大肆宣導於先期予防範,更積極查緝於後,而被告許雯敏等9人為使被告許雯敏當選,不思循正當途徑爭取選區內投票權人之支持,竟心存僥倖,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操弄前述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實屬不該。
⑵被告許雯敏等9人於偵查中矯飾辯詞,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尚見悔悟。
⑶被告許雯敏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被告温智傑於109、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被告胡哲之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
⑷被告許雯敏等9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温德興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一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⒈被告許雯敏、温德興、溫蕙君、温珮螢、温淑女、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揭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信前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前揭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前揭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前揭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前揭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温智傑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惟因被告温智傑於109年11月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條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許雯敏等9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附此敘明。
被告温德興暨其辯護人固稱希望能夠免予褫奪公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屬「應」褫奪公權者,法院應依照相關法律規範裁判,無裁量之餘地,應一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929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004900號 警卷二 3 枋警偵字第10930869800號卷一 警卷一 4 111年度選偵字第165號卷一 選偵卷一 5 111年度選偵字第165號卷二 選偵卷二 6 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 選偵卷三 7 112年度選偵字第119號 選偵卷四 8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卷 (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卷) 本院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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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65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許雯敏
溫蕙君
温智傑
温德興
温珮螢
温淑女
溫勝良
胡哲之
温哲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敏為民國111年九合一選舉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之村長候選人(已當選),許雯敏與温德興係夫妻關係。
詎温德興為使許雯敏當選,可預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將增加選舉權人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共同與温珮螢、温淑女、温智傑、溫蕙君、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及苗秝榞、許向朋、吳秉样、吳建驊、苗程豪、許堉箖、蔡佳珊、温國璽等(前述苗秝榞以下之人均因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雯敏、温德興等分別取得温珮螢、温淑女、温智傑、溫蕙君、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苗秝榞、許向朋、吳秉样、吳建驊、苗程豪、許堉箖、蔡佳珊、温國璽等之身分資料後,分別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間,至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車城辦公室將其等之個人戶籍虛偽遷徙至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之選區內住址,使其等因而取得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之選舉權人資格。
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雯敏、温德興等2人固均坦承將被告温珮螢、温淑女、温智傑、溫蕙君、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苗秝榞、許向朋、吳秉样、吳建驊、苗程豪、許堉箖、蔡佳珊、温國璽等之戶籍移轉至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之選區內住址,被告温珮螢、温淑女、温智傑、溫蕙君、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等7人固均坦承未實際搬至該戶籍地住址內居住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均辯稱:我不知道這樣違法,我不覺得自己有妨害投票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苗秝榞、許向朋、吳秉样、吳建驊、苗程豪、許堉箖、蔡佳珊、温國璽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其等之戶籍地址指認表及對照表、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雯敏、温德興、温珮螢、温淑女、温智傑、溫蕙君、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被告許雯敏、温德興與温珮螢、温淑女、温智傑、溫蕙君、溫勝良、胡哲之、温哲寬等就其等所涉犯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雯敏、温德興等分別於不同時日,先後辦理數次戶籍遷移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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