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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個、掃把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渠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其與甲○○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畜牧場,因牧草相關事宜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以腳踢甲○○腿部,並對甲○○臉部丟擲手機、以掃把毆打甲○○腿部,致甲○○受有顏面挫瘀傷、左肩挫瘀傷、左腕、右手(小指)及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
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確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以手機丟向告訴人臉部、以腳踢告訴人、以掃把柄攻擊告訴人腿部之動作,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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