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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採對被告有利之項目認定)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蘇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12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志忠於111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查知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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