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32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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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俊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俊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真實姓名詳卷),及警局曾將「蔡○○」涉及毒品案件移送檢方偵辦,但因查無足夠證據檢察官業已簽結該案,亦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73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 告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俊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2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自承上情,員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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