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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魚缸增氧泵貳支、警示燈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永全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魚缸增氧泵2支、警示燈1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55號
被 告 戴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3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嘉晟擺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北區市場36號攤位之魚缸增氧泵2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7月31日1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政欽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安裝之警示燈1顆(約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全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慶輝及被害人陳政欽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26628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6801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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