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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芝清
劉文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孫春燕
謝 問
簡秀玉
黃上耀
林秀欽
曾兆乾
謝順合
劉余秀梅
黃 雲
黃曾秋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6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壬○○、己○○、辛○○、庚○○、寅○、丁○○、子○○、戊○○、癸○○、丙○○、乙○○○、丑○、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壬○○、己○○、丙○○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壬○○、己○○、辛○○、庚○○、寅○、丁○○、子○○、戊○○、癸○○、丙○○、乙○○○、丑○、甲○○○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壬○○、己○○、辛○○、庚○○、寅○、丁○○、子○○、戊○○、癸○○、丙○○、乙○○○、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丑○為29年5月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壬○○等1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被告1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壬○○、辛○○、乙○○○無賭博前科,被告庚○○、甲○○○前有4次賭博前科,被告己○○、謝問、戊○○、癸○○、丑○、丙○○前有1次賭博前科,丁○○前有5次賭博前科,子○○前有3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壬○○等1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壬○○自陳:案發時自由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小畢業,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己○○自陳:案發時開小吃部,月收2萬元,現從事臨時工,月收1、2萬元,國中肄業,離婚,有二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辛○○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是7,500元老人年金,現在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庚○○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老公給伊錢,現在一樣,無讀書,已婚,有三子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寅○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女兒給伊錢,現一樣,高商畢業,已婚,有二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房子等語;
被告丁○○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是領老人年金,現在一樣,小學畢業,已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子○○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我女兒給伊的,現在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二子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戊○○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小孩給錢,現在一樣,國小肄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等語;
被告癸○○自陳:案發時臨工,月收1萬至2萬元,現從事一樣質業,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子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等語;
被告丙○○自陳:案發時無業,從事冷氣助手,收入一月不到1萬元,現在無業,現無收入,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一些持分的土地等語;
被告乙○○○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小孩,現在一樣,國小肄業,已婚,有二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丑○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伊自己的老人年金,現在一樣,國小肄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被告甲○○○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是老公給伊,現在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四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己○○之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身上之賭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22、24至26、31至32、35、38至40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900元、281,600元、57,200元、5,000元、67,200元、1,000元、10,000元、407,700元、10,000元、9,000元、700元、14,000元、16,400元,並非賭桌上扣得,而是警方於搜索時要求現場賭客提出身上物品,而分別自被告壬○○、己○○、辛○○、庚○○、寅○、丁○○、子○○、戊○○、癸○○、丙○○、乙○○○、丑○、甲○○○身上搜出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警卷二第353至367頁),且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甚明,偵查檢察官亦以「被告壬○○等13人分別提出如附表相對應被扣押之現金,既係渠等攜帶到賭場,自屬渠等所有供在場賭博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然經本院詢問:「本件認定扣案的金錢是認定為被告的賭資,是否有證據認定?」,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都是被告帶到賭場,供賭博所用及其他證據都可以佐證。
(本院卷第202頁)」;
訊問被告等人身上所查獲之現金預計多少錢拿來賭博: ⒈被告壬○○陳稱:「預計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40,9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壬○○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35,9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陳稱:「預計15,000元拿來賭博用,剩下的錢我要買傢俱用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281,6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其中15,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266,6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陳稱:「預計10,000元拿來賭博用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57,2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其中10,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47,2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庚○○陳稱:「預計2,000元拿來賭博用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5,0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所示現金,其中2,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3,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寅○陳稱:「預計5,000元拿來賭博用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67,2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62,2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丁○○陳稱:「預計1,000元拿來賭博用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所示現金1,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⒎被告子○○陳稱:「10,000元中的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10,0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6所示現金,其中2,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8,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⒏被告戊○○陳稱:「扣案的407,700元是會錢,我預計10,000元拿來賭博用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407,7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所示現金,其中10,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397,7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⒐被告癸○○陳稱:「10,000元中的3,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10,0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2所示現金,其中3,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7,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⒑被告丙○○陳稱:「9,000元中的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9,0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所示現金,其中2,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7,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⒒被告乙○○○陳稱:「700元中的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7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其中5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2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⒓被告丑○陳稱:「14,000元中的3,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14,0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9所示現金,其中3,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11,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⒔被告甲○○○陳稱:「16,400元中的3,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而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的16,4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被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3,000元為預備用以賭博犯罪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13,4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0、14至21、23、27至30、33至34、36至37所示之物,因非被告壬○○等13人所有而供渠等犯罪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見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依法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辛○○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暘(另行起訴)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楊統順(另行起訴)承租楊統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其居住之房屋後面庭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楊統順知情而與劉聖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上址出租給劉聖暘。
劉聖暘自111年2月1日起,提供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押注金額為100元到5000元不等,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並由與劉聖暘具有共同犯意之朱晏誠、余銘偉2人(均另行起訴),負責駕駛機車在外接送賭客到上址賭博。
嗣於111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劉聖暘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而到場之賭客壬○○、己○○、辛○○、庚○○、寅○、丁○○、子○○、戊○○、癸○○、丙○○、乙○○○、丑○、甲○○○、薛玉霞(薛玉霞及以下賭客均另行起訴)、沈楊麗紅、肖妮、梁玉鳳、郭金菊、鍾永富、陳美麗、林秀香、楊二洲、武氏嬌、郭慶築、鍾兆芳、劉文男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己○○、辛○○、庚○○、寅○、丁○○、子○○、戊○○、癸○○、丙○○、乙○○○、丑○、甲○○○等13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即莊家劉聖暘於警詢時亦承認承租上址,及提供賭具而聚眾賭博,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可佐,復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1年2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經過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證人黃治憲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同時提出111年2月20日聲請搜索票前之蒐證偵查報告、執行搜索當日秘錄器錄影內容)、本案執行搜索時之錄影內容(存於4片光碟,光碟上分別標示:執行搜索1、執行搜索2、密錄器、當日搜索前之蒐證監控)、及檢察官112年3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之光碟為:執行搜索1、執行搜索2、密錄器及證人黃治憲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提出的執行搜索當日秘錄器錄影內容)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沒收:被告壬○○、己○○、辛○○、庚○○、寅○、丁○○、子○○、戊○○、癸○○、丙○○、乙○○○、丑○、甲○○○等13人分別提出如附表相對應被扣押之現金,既係渠等攜帶到賭場,自屬渠等所有供在場賭博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案)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賭桌墊 1張 在賭桌上扣押(劉聖暘所有) 2 天九紙牌 24張 由劉聖暘自身上取出扣押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旁扣押(劉聖暘所有) 4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劉聖暘所有) 5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劉聖暘所有) 6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劉聖暘所有)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由劉聖暘提出扣押(2本租賃契約書內容相同) 8 賭資 13400元 由劉聖暘自身上取出扣押 9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劉聖暘所有) 10 天九紙牌(未開封) 2副 由劉聖暘自身上取出扣押 11 賭資 40900元 由壬○○自身上取出扣押 12 賭資 281600元 由己○○自身上取出扣押 13 賭資 57200元 由辛○○自身上取出扣押 14 現金 600元 由楊統順自身上取出扣押 15 賭資 23700元 由薛玉霞自身上取出扣押 16 賭資 672500元 由沈楊麗紅自身上取出扣押 17 骰子 1盒 由沈楊麗紅自身上取出扣押 18 六合彩簽單 1包 由沈楊麗紅自身上取出扣押 19 賭資 56300元 由肖妮自身上取出扣押 20 賭資 243000元 由梁玉鳳自身上取出扣押 21 賭資 8000元 由郭金菊自身上取出扣押 22 賭資 5000元 由庚○○自身上取出扣押 23 現金 13000元 由朱晏誠自身上取出扣押 24 賭資 67200元 由寅○自身上取出扣押 25 賭資 1000元 由丁○○自身上取出扣押 26 賭資 10000元 由子○○自身上取出扣押 27 賭資 121100元 由鍾永富自身上取出扣押 28 賭資 26000元 由陳美麗自身上取出扣押 29 賭資 48200元 由林秀香自身上取出扣押 30 賭資 207300元 由楊二洲自身上取出扣押 31 賭資 407700元 由戊○○自身上取出扣押 32 賭資 10000元 由癸○○自身上取出扣押 33 賭資 22800元 由武氏嬌自身上取出扣押 34 賭資 253800元 由郭慶築自身上取出扣押 35 賭資 9000元 由丙○○自身上取出扣押 36 賭資 171500元 由鍾兆芳自身上取出扣押 37 賭資 628600元 由劉文男自身上取出扣押 38 賭資 700元 由乙○○○自身上取出扣押 39 賭資 14000元 由丑○自身上取出扣押 40 賭資 16400元 由甲○○○自身上取出扣押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13035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13035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39號卷 查扣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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