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名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為支付工具。
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於109年2月21日13時33分許,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賣場內,以「voiusue」會員帳號(以郭復城名義申請,郭復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陳宇哲之「astro_falcon」會員帳號下單購買街口支付儲值(訂單單號:200221V0A989MY),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8,503元,陳宇哲於同日13時47分許,自其「000000000」街口支付帳號轉出相當於1萬7,765元之儲值點數(下稱上開儲值點數)至盧冠名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
詎盧冠名明知上開儲值點數非其向陳宇哲所購買,其僅係暫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儲值點數轉入盧冠名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陳宇哲之上開儲值點數。
而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因未收到上開儲值點數,於109年2月26日以「voiusue」會員帳號被盜用為由,向蝦皮公司申請退還上開訂單之價款,蝦皮公司因此於109年3月3日將款項退還至「voiusue」之蝦皮錢包內,陳宇哲因此並未取得買賣價款。
嗣陳宇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盧冠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199至203頁、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6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100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申請登記紀錄(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231至235頁)」、「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2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未供稱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且自承有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入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5438卷第266至28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69至79頁),顯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均為被告所實際掌握,方可自行為轉出儲值之金流操作,自難認本案有詐欺集團存在。
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情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將相當於1萬7,765元之儲值點數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陳宇哲達成和解,且支付全部和解金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本案告訴人犯罪所受損害已受彌補,告訴人並已無意追究被告;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43至60頁),素行難認良好;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網拍,月收2至3萬元,現在服刑中,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101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卷第65、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相當於1萬7,765元之儲值點數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和解金5,000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權,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犯罪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且不願再對被告為其他民事求償,如再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始為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