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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00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彰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稱」應更正為「恫稱」、第16、17行「並以林勝彰知悉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李O惠,李O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俟黃○仁告以李○惠前情,致黃○仁、李○惠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次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與告訴人李○惠之私密照片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可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並恐嚇被害人黃○仁、告訴人李○惠,使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所為誠屬不該。
兼參以被告除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後再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
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並表示希望能親自向被害人黃○仁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未與被害人黃○仁、告訴人李○惠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18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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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林勝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彰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李O惠,雙方進而視訊聊天,李O惠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臉部暨裸露大腿及穿著內衣之照片影像予林勝彰,林勝彰將該等照片儲存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設備內,而利用行動電話設備持有屬李O惠身體隱私部位秘密之照片影像。
嗣林勝彰於111年間,因李O惠拒絕與其進一步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創建臉書暱稱「林森北」帳號後,加入李O惠之夫黃O仁所使用臉書帳號為好友後,並傳送訊息向黃O仁稱:「我要讓他們兩人公布在他們每個朋友之間 都有私密照了」、「到時候沒處理好我連住處店家都
公布與眾」、「接下來我會讓他們兩個在地方上待不下 連
工作地方也會出現廣告單宣傳」等語,並使用行動電話傳送上開李O惠之私密照片給黃O仁,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所持有之上開屬李秀惠身體隱私部位秘密之照片影像,並以林勝彰知悉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李O惠,李O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O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傳這些照片給告訴人李O惠的先生,但我認為這些照片不是私密照片,我認識她的時候,還不知道她有丈夫,她私下傳給我她的照片,之前我跟她借錢,我有還錢,但她又要跟我要錢,我因此不滿,另外她自己有跟我講她有跟其他男人交往,我就想說要跟她丈夫爆料這些事情,並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O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O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森北」帳號加入證人為好友,洩漏多張告訴人穿著內衣之私密照片影像,並傳送訊息恐嚇之事實。
4 臉書查詢使用者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創建臉書暱稱「林森北」帳號之事實。
5 臉書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告訴人私密照片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表示要對被告散布其私密照片之行為提出告訴,告訴人雖未指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已對前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上開竊錄之內容影像等罪嫌,因被告使用手機設備將告訴人傳送之私密照片儲存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設備內,並非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取得,故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傳送予證人黃O仁乃非公開之私人訊息,並無隨時增加人數之可能,亦非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面前所為,故非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之狀態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散布之行為有間,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行為若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上開竊錄之內容影像等罪,與前揭起訴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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