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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紜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紜緗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紜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間「(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證據欄應增列「屏科大富翁朝陽館社區租賃契約及使用公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租屋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
被 告 朱紜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紜緗為招租公司「大富翁」之員工,陳予欣為承租中之租客。
朱紜緗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14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予欣同意,擅自進入陳予欣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M棟247室內。
嗣陳予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予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紜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予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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