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春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在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另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賭博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院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經營今彩539賭博一期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其經營三期,共獲利3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今彩539簽單 2張 2 賭資 新臺幣52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3號
被 告 巫春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春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簽賭站,在屏東縣○○鄉○○路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投注;
具體玩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按「二星」、「三星」投注,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輸贏,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萬3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即歸巫春誠所有,至今共經營3期,獲得利潤300元。
嗣於112年9月20日1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539簽單2張及賭資52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復有539簽單2張及賭資52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賭博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300元,及扣案賭資52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