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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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因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1年1月(2次)、一年2月(2次)、1年3月、9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9月10日,於111年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由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在場執勤之警員,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累犯:⒈按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

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9月10日,於111年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由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即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出言侮辱,毫無法治觀念,行為偏差,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前因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1年1月(2次)、一年2月(2次)、1年3月、9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帽扣,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巡邏警員簡孝賢、許玲毓攔檢,盤查過程中,陳俊翰因不滿警員簡孝賢質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簡孝賢咆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操你娘機掰」、「機掰」、「瘋子」、「白目」等語,足以貶損簡孝賢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簡孝賢、許玲毓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以「操你娘機掰」、「機掰」、「瘋子」、「白目」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警員,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0月29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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