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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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曉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胡美玲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見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市國民運動中心」前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胡美玲)之鑰匙適巧置放在該車前方置物格,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馮曉雍於同年10月7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胡美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胡美玲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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