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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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西瓜 2顆 2 花生 1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士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劉炳富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慈聖宮」廟宇內擺放之供品西瓜2顆及花生1瓶(共約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炳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士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炳富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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