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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西瓜 2顆 2 花生 1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士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劉炳富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慈聖宮」廟宇內擺放之供品西瓜2顆及花生1瓶(共約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炳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士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炳富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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