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3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訊問程序、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侵占期間長達3個月餘,使告訴人蒙受高額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酌其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遭侵占之汽車業已於111年8月31日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3057卷第29頁),被告犯罪所生所生損害已有減少;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在菜市場賣衣服,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要讀幼稚園,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顏忠生之友人,前借居於乙○○夫妻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乙○○夫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乙○○)1輛。
詎甲○○於111年5月21日離開上址住處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交通代步、載運貨物使用,並排除乙○○夫妻使用。
嗣經乙○○於111年6月1日以電話簡訊要求甲○○返還車輛,甲○○竟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該車輛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
嗣乙○○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8月31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乙○○),乃確認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作為交通代步、載運貨物使用,嗣經乙○○要求甲○○返還車輛,被告仍拒不歸還等事實。
2.被告供稱告訴人乙○○要求其返還車輛,被告以自己還需要使用為由拒絕返還(11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已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且以排除告訴人使用之實力支配方式,對該車輛侵占供己排他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葉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至111年8月31日19時27分許,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證人尋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現場照片6張 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至111年8月31日19時27分許,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證人尋獲之事實。
6 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以電話簡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仍拒不歸還,顯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持續使用該車,並已排除告訴人使用權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