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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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褌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褌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褌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黃禈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禈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8時至14時許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1次。
嗣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警方搜索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又74電線桿旁農舍搜索,當場查獲農舍客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逮捕在場之黃禈志,並於111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經黃禈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禈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B-1110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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