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7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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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鑰匙1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阮慶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鑰匙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林承志於112年9月29日18時53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見阮慶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本案機車之鑰匙並未拔除,仍插置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操作本案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遂將本案機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嗣因阮慶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竊得本案機車後持續占有之行為,並無另論以贓物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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