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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泓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十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2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泓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泓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之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接受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竹田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潮竹田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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