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7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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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1個 2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 1支 3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108年度簡字第2003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7日17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涉嫌恐嚇等,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藥鏟1支,並於同日18時7分許,經謝柏森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藥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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