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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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楷


劉慶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共同以由被告乙○○徒手、被告甲○○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非輕之傷害,並以暴力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2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至未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屬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因認與丙○○有金錢糾紛,為向丙○○索討欠款,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35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由乙○○徒手、甲○○持宋江陣所用之棍棒一同毆打丙○○,2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丙○○當場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乙○○收執,並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腹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照片附卷為憑,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為被告2人所有,因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乙○○、甲○○為支付渠等與告訴人先前至酒店之消費款項5萬2,000元而向錢莊借貸,嗣渠2人因無法償還錢莊欠款,乃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上述時、地,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紙,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嫌。
經查,告訴人既否認有積欠被告2人款項,則就告訴人而言,被告等並未貸以告訴人金錢,縱使告訴人被迫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乙○○,自與重利罪「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次,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2人限制自由,惟此情為被告等堅決否認,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供本署調查,即乏證據足資證明渠2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衡諸罪疑惟輕,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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