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8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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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2、第86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良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陳泰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6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88.41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4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援引起訴書所載,主張被告之前有構成累犯前科,也是毒品,顯示被告並無因此悔改,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被告前科、矯正簡表,希望庭上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固然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人購買取得,然因無法得知真實身分及難有其他線索追查而未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879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合計多達56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88.41公克),數量甚多,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5、6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52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88.41公克,顯已逾法定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毒品咖啡包569包 一、檢品編號A1至A382:經檢視均為黑/桃紅/白/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860.96公克(包裝總重約3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1.5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ll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77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3.0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3461號鑑定書(偵3252卷第123至125頁) 二、檢品編號B1至B21: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6.61公克(包裝總重約27.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經檢視内含桃紅色粉末。
1、淨重1.68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0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公克。
三、編號C1至C95 :經檢視均為深紫/白/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39.94公克(包裝總重約88.66克),驗前總淨重約351.28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内含黑色塊狀物。
1、淨重3.50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2.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9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5公克。
四、編號D1至D71 :經檢視均為橘黃/紅/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43.28公克(包裝總重約66.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3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6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87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2,1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7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4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88.41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5號
被 告 陳泰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泰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里○○巷00號住處搜索,並在上址屋頂扣得毒品咖啡包393包(298包BLACK包裝、95包GLENLIVET包裝)及辜堂義所有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41公克、驗前淨重0.7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42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陳泰良見警前來,旋即逃逸,在其之逃逸路線屏東縣○○市○○里○○巷00號路旁扣得毒品咖啡包176包(88包BLACK包裝、71包小惡魔包裝、17包Chrome Hearts包裝),總計569包(總毛重共計1860.96+66.61+439.94+243.28=2610.79公克、驗前總淨重1471.55+39.52+351.28+176.38=2038.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86+3.16+14.05+12.34=88.4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毒咖啡包之事實。
2 證人辜堂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持有,並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事實。
3 證人邱健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持有,並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查員偵查報告、現場搜證照片16張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毒咖啡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3461號鑑定書1份 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69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41公克(總毛重共計2610.79公克、驗前總淨重2038.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上揭毒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均係買來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代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其辯解扣案毒品係擬供己施用一節,即尚非全然無據。
又本件除查得上揭毒咖啡包之外,並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大量夾鍊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亦非無疑,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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