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4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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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劑 2盒 2 點滴 10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進入呂學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上德親子診所」(案發時未營業),徒手竊取該診所內所置放之注射針劑2盒及點滴10袋(共約值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學修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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