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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川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川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章川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考量被告辯稱僅竊取8公升實則竊取20公升之汽油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汽油20公升(約值新臺幣6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3號
被 告 章川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川燿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章川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時3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塑膠管,利用加壓方式竊抽曾瑞輝停放在屏東縣○○鎮○○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中之汽油約20公升(約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瑞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川燿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的油桶只有10公升,當時我只抽到8分滿約8公升左右的汽油而已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瑞輝指訴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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