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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依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黃O睿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時5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黃O睿停放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158巷口旁之銀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黃O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黃O睿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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