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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共2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加重刑責)、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49號、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有扣押物品清單為證外,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06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交岔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2公克),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李金昇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7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4時49分許,經李金昇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9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97號、林偵112237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32公克、1.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其夾鏈袋外包裝,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毒品、夾鏈袋外包裝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毒品吸食器1組),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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