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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款、第4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2款、第4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本件行為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9年6月30日12時前遷出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所,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1年4月29日,經屏東地院以111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上開保護令延長2年。
詎乙○○已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延長2年之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住居於上址未遷出,且於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騎樓處,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語辱駡甲○○○,並將騎樓之水龍頭長時間開啟,任由自來水流失,復將上址房屋之水閘關閉,致行動不便之甲○○○難以用水,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住居上址未遷出之事實,然否認有辱駡告訴人甲○○○及開啟水龍頭、關閉水閘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駡她(告訴人),我和她沒什麼好講的;
我有關沒關都沒有關係,我還住在我家,那是我家,怎麼可能讓給她,我家的事情不想拿出來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地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延長)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17日東警分婦字第11232898400號函(含111年5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13日東警分婦字第11131220900號函)、法務部○○○○○○○112年10月13日屏監總決字第11218009510號函(含111年5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一語辱駡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住處騎樓之水龍頭長時間開啟,任由自來水流失,復將告訴人住處內之水閘關閉,致行動不便之告訴人難以用水,其所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衡諸社會通念,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18日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延長2年之事,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住居告訴人上址住所未遷出,縱令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所時曾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礙其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2款、第4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單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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