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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被害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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