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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香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6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黃茹玉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水梨1顆、歐蕾活膚精華霜(50克)1罐、風倍清天然織物噴霧(370ML)1瓶、三花無痕肌紳士休閒襪1雙(共值新臺幣【下同】797元,下稱本案商品,嗣已發還黃茹玉)置入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
嗣方秋香於離開店內時,因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黃茹玉發覺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茹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秋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61、235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茹玉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屏東分局111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客人購買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15、20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取本案商品後,將之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已無法自外觀上看得被告有拿取該等商品,而脫離該賣場人員之持有、管領狀態,並移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中,故應屬既遂。
嗣被告雖因觸動賣場防盜警報器而遭攔阻,仍不解免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犯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經診斷患有疾病(病名詳卷),其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應不具有罪責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嗣於本院再次確認時,又改稱:是主張被告忘了結帳,但也可以做為責任能力的參酌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查:⒈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我看到本案商品就拿了,我是徒手竊取的,告訴人叫我自行交出物品時我有交出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茹玉於警詢時指稱:我請被告配合我看有沒有商品未結帳,並請被告到店內收銀臺,我問了第二次被告才把水梨拿出來,後來警方到場將被告帶離店內時,防盜警報器又響起,被告才將其餘物品主動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6頁),2人所述關於被告係經告訴人請其交出物品,始行交出等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就其係「竊取」本案商品一節為明確供述,且自其遭店員、員警發覺後,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拿出本案商品,而非由警方為搜索查獲一節,亦可佐證被告始終知悉其有拿取本案商品,非屬單純忘記結帳。
⒉復觀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於檔案名稱「KWSE9852.mp4」之影片中,被告於案發當日選購商品時,固有使用店內購物籃,然於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22」時,可見被告選購襪子後,未將該襪子放入該購物籃,而係將之放入胸前,於影片時間「00:00:26至00:00:29」時,更隨之翻動隨身背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知被告了解於店內購物時,應將商品置於購物籃內以為結帳,並可知悉被告係刻意將包含襪子等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背包。
復於檔案名稱「TRIX3352.mp4」之影片中,顯示被告有持部分商品前去付款,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亦可見被告當時具有「店內商品應結帳」之意識與能力。
⒊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監護宣告事件(即被告聲請監護宣告)卷宗,於該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可見被告案發後仍具自行購物之能力,意識清楚,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均得自理等情,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且據本院再次函詢該院,該院函覆以:鑑定書所載「可以自行購物」係指日常生活中尚可以自行外出到商店買回他所想要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有該院112年8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仍具自行購物之能力,更可辨識購物行為之意義,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互核相符。
另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監護宣告事件,僅對被告為輔助宣告(於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民事行為,不須輔助人之同意),亦認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本院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⒋綜上觀之,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於店內拿取商品即應結帳之認識,並無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又被告於選購商品時,於已拿取購物籃之情況下,仍刻意將包含襪子等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背包,且遭發覺後又主動拿出本案商品,顯見被告始終認識其有拿取本案商品,而非屬忘記結帳之情形。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能辨識自己行為,而且忘了結帳一節,均不足為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即逕自竊取店家內之本案商品,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將本案商品悉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另以悔過書表達悔意(見本院卷第243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又被告此前沒有其它前科,素行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本案作案手法、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僅有797元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49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商品亦均返還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又被告現罹患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具體病名詳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倘經適當照護,再犯之可能性應屬較低。
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檢察官經詢問告訴人意見後,表示被告出具悔過書即同意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5、236頁),且被告亦已出具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查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已均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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