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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文鍵無代為大額儲值「劍俠情緣R」內銀票、或代購及交易該遊戲內武功秘笈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趙元楷(無證據顯示陳文鍵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其佯稱:可以代為購買「劍俠情緣R」遊戲內銀票0000000單位及武功秘笈共30本云云,致趙元楷陷於錯誤,而依陳文鍵指示,於同年月11日17時56分、57分、59分、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月15日9時44分許匯款32萬元(共計52萬元)至陳文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旋即遭陳文鍵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趙元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鍵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9至62、111至113、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至43頁,偵卷第79至8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4張、遊戲畫面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劍俠情緣R」官方帳號間對話擷取圖片3張、新加坡商維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1、53至57、59至60頁,偵卷第72至74、101至103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即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至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則偏重在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依此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詐欺故意之判斷,亦尚非不得自交易雙方之關係、所採取之交易方式、交易事前之交涉過程、交易事後之履約行為及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又若依客觀情狀,已足推認被告有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行為人此時仍主張其原具履行契約之真意者,則屬於反證之範疇,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抗辯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楷於偵查時證稱:我在遊戲群組內問有無大額儲值方式,被告有回應我,問我需要哪幾本武功秘笈,要我大額儲值,他說他有認識的人在官方,有辦法可以做到,我以為被告是官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想花多少錢,要哪幾本,我可以幫你聯絡」、「我不知道她『權限』到哪,我問問儲值方式應該也是透過我,只有我能儲值百萬以上」等詞,有該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另參以被告亦於偵查時自承:我把錢提供給我朋友,我朋友就會去處理購得遊戲商品,至於遊戲公司內部跟朋友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有託遊戲公司內部人員代人儲值大額遊戲內銀票及取得武功秘笈之能力。
此外,依新加坡商維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即經營「劍俠情緣R」之遊戲公司函覆以:武功秘笈僅能透過遊戲內抽取或參加活動獲得,無額外儲值等管道取得秘笈,且遊戲內玩家交易系統無法交易秘笈;
本公司禁止私下販售遊戲道具,也未與任何個人或單位合作等情,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更可見被告應無自行或透過官方內部人員大額儲值「劍俠情緣R」內銀票及於遊戲內交易武功秘笈之能力,卻仍向告訴人陳稱其能透過官方內部人員大額儲值、及販售武功秘笈,堪認係施用詐術無訛。
⒉復觀告訴人給付共計52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2日內將該等款項悉數提領或轉匯而出,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1頁),被告就此亦自承:我有做會客菜,我支付給我會客菜公司老闆;
32萬元我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非但未持該等款項進行購買遊戲內銀票或秘笈事宜,而係立刻挪作己用,甚或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報警、並於同年月22日詢問被告本案時,被告猶向告訴人稱「我還要跟你怎解決??我他媽帳戶錢都不能領也不能匯入,我還跟你談解決,你等人找你吧」等語,有該對話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亦顯示其無任何返還款項之意願。
以上各節,均能推知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意思。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我收到告訴人的錢之前,就已經跟朋友商量好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據偵查檢察官反覆詢問被告得否提供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該朋友聯絡之訊息或通話紀錄、交易明細、何時交付代辦費予該名朋友等證據資料,被告均稱:我沒有資料,沒有辦法,我所有資料都不會留存,證人資料我要保持緘默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111至112、119至120頁),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與客觀舉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不具代為大額儲值「劍俠情緣R」內銀票、或代購及交易該遊戲內武功秘笈之能力,又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即立刻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於告訴人報警後亦無返還款項之意願,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自始即不具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與意願,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另本案交易先係由告訴人主動張貼訊息,被告始聯絡告訴人,尚無證據顯示係屬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共6件)、詐欺(共7件)、偽造文書(共3件)、侵占(共2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4月、5月(竊盜部分)、3月、8月、10月、8月、5月、5月、5月(詐欺部分)、6月、11月、5月(偽造文書部分)、4月、5月(侵占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09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131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係包含與本案同質之詐欺罪,及其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亦無代為大額儲值「劍俠情緣R」內銀票、或代購及交易該遊戲內武功秘笈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以代為購買「劍俠情緣R」遊戲內銀票及武功秘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共計52萬元之財產損失,數額較高,所為於法難容。
復被告於案發後,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報警、並於同年月22日詢問被告本案應如何處理時,被告即向告訴人稱「我還要跟你怎解決??我他媽帳戶錢都不能領也不能匯入,我還跟你談解決,你等人找你吧」,有恫嚇告訴人之舉(惟未及恐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向告訴代理人洪建全律師稱願意調解,且經本院多次排定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17日進行調解,惟其均臨時藉故拖延,此有本院調解期日送達回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簡訊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89、101至104頁),顯見被告無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
又被告此前即於8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88年因竊盜案件、91年因電信法案件、92年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案件、96年因竊盜案件、98年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屬良好,以上各節應為被告量刑上之重大不利考量。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而上述前科迄今已有一定時日,另告訴人係藉由非官方之網路管道欲為儲值與取得遊戲虛寶,本可預見具一定風險,且被告僅詐騙告訴人1人,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未深等情,尚無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必要,併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等情狀,及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52萬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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