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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菁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96、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鄭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某統一便利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2日23時45分許,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某統一便利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4日19時5分許,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並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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