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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林郁棻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2支),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被 告 陳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15分前某時,見林郁棻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含鑰匙2支,均已發還林郁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雲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郁棻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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