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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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熟成虱目魚肚(大盒) 3盒 2 土雞骨腿 2包 3 嚴選鮮蚵 1包 4 特選去刺虱目魚 1包 5 鯛魚腹片(中) 1包 6 無刺虱目魚肚 1包 7 鮮凍特級中卷 1包 8 臺灣吻仔魚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2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黃雅慧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園仙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熟成虱目魚肚(大盒)3盒、土雞骨腿2包及嚴選鮮蚵、特選去刺虱目魚、鯛魚腹片(中)、無刺虱目魚肚、鮮凍特級中卷及臺灣吻仔魚各1包(共值新臺幣1,553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其不知情之丈夫林浚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慧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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