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0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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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佩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
被 告 江佩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江佩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好娟擺設在屏東縣○○鎮○○街00號前之手機配件攤位上所陳列販售之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顆(已發還李好娟)。
三、案經李好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好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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