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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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勃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勃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勃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誣告傅哲瑋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隨即於112年10月6日偵訊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傅哲瑋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第三人傅哲瑋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雖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黃勃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勃為明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許,其搭乘傅哲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途中,自車內駕駛座下方取出手槍1把(未扣案)並拉滑套之人為副駕駛座之陳智煒,且嗣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民宅前,毆打其之人亦為陳智煒,竟仍意圖使傅哲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2時4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誣指恐嚇及傷害其之人為傅哲瑋云云,而以該等不實情事向承辦員警誣指傅哲瑋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勃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哲瑋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陳智煒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案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被告傷勢照片8張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勃為誣指傅哲瑋於前揭時、地恐嚇及傷害其後,於112年5月30日再次前往上址分駐所撤回告訴,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誣告罪之構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又傅哲瑋被誣告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前開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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