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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誌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均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李宇翔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行竊之動機、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被害人之停車卡1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停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誌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112年4月21日1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李宇翔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驛站「日月亭」機車停車場內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李宇翔置放在箱內之停車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5月12日23時5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辜婉婷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本欲徒手竊取箱內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自行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辜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宇翔及告訴人辜婉婷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947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1406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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