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建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於不同時間、地點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2次竊取不同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扣案後經警方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孟修、林參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孟修、林參財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481300號卷第5頁反面;
東警分偵字第11232453500號卷第7頁反面),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70號
被 告 周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榮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5月、4月、3月、3月、6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建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17日2時3分許,見吳孟修停放在屏東縣○○鎮○○街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惟因不慎自撞東隆街路段上由羅振鴻擔任總幹事所管理「東南宮」廟宇之牌樓,周建榮見狀旋即棄車逃逸。
㈡復於同日2時28分許,見林參財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約值10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151巷之「楊府廟活動中心」後,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文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已尋得周建榮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2台(已分別發還吳孟修及林參財)。
三、案經吳孟修及林參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修、林參財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羅振鴻、陳文太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4813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4535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