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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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健酪乳酸飲料(320ML) 1瓶 2 舒跑(245ML) 1瓶 3 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 1瓶 4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 1包 5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200ML) 1瓶 6 熊寶貝究極消臭除臭清(100ML) 1瓶 7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150ML) 1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1號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玉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周俊維擔任店副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園仙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健酪乳酸飲料(320ML)、舒跑(245ML)、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各1瓶、樂事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及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200ML)、熊寶貝究極消臭除臭清(100ML)、蕊娜制汗爽身噴霧(150ML)各1瓶(共值新臺幣588元),得手後當場開拆上開商品食用或使用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周俊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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