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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義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尿液始呈現陽性反應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里警偵字第11232053700號卷第57、61頁),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就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第1508號
被 告 許義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義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日14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1日14時14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3日6時50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義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2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
3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號 ㈡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R112X01721號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及里偵查00000000)2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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