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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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李惠君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葡萄夾心軟糖1包、麥香奶茶1瓶,共值新臺幣30元,訊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

上開物品固可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9號
被 告 曾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李惠君擔任店長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埤新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嗨啾葡萄夾心軟糖1包及鋁箔包裝麥香奶茶1瓶(共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惠君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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