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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銘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免洗筷,性質上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且價值輕微,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9號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鴻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高銘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10日11時57分及同日18時13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杜惠真擔任會計所管理之「紫雲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利用免洗筷著手欲竊夾該廟香油錢箱中所存放之香油錢現金,惟未能順利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惠真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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