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27,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深咖啡色長夾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1,400元,雖尚未發還告訴人周斯容,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主動提出現金交由檢察官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提出上述現金亦應有歸還告訴人之意,為避免宣告沒收後,告訴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健保卡、身障卡、信用卡等物品,因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
被 告 李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4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周斯容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徒手竊取車廂內所置放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深咖啡色長夾1個(內放有健保卡、身障卡、信用卡及共約1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斯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斯容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關於犯罪所得,被告已提出2500元供本署扣押,若不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