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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之部分現金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中現金2,15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剩餘現金15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現金2,15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5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施祈睿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鹽埔豐年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結帳櫃檯下方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備用現金,得手後為施祈睿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並扣得林聰志所竊得其中2150元之備用現金(已發還施祈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祈睿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祈睿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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