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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瑋倫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127)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014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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