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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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建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建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曾建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公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6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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