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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財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蔡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1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中澳沙灘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福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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